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
楊錦雲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七、六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廖福遠 ( 廖遠福 之誤)、 陳順榮 於警訊時供稱安非他命係向 簡瑞麟 購得;證人 謝玉菁 亦證述僅聽到陳順榮說要向簡瑞麟購買安非他命, 陳蘇祥 、廖遠福均證稱彼等祇認識簡瑞麟,不認識上訴人,原判決就上開證據未予斟酌,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共犯簡瑞麟於警訊及偵查中曾表示未與上訴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原審僅採不利上訴人之證詞,顯有採證違法之嫌。㈢證人 王坤成 不僅係上訴人之客戶,兩人亦為好友,原審未予傳訊查明,自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晚九時許經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大包確係供己吸用,原判決以臆測方法認上訴人有販賣犯行,判決理由矛盾等語。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共犯簡瑞麟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順榮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安非他命係向簡瑞麟購買四至五次……甲○○均係與簡瑞麟共同來販賣」,證人廖遠福亦供證:「曾向簡瑞麟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並有分別經警查獲之安非他命六大包及一大包扣案佐證,另說明在簡瑞麟所駕駛GG-○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安非他命六大包,雖上訴人與簡瑞麟互相推諉係對方所有,然依證人謝玉菁之供證,應認此安非他命係簡瑞麟與甲○○二人所有,且參酌共犯簡瑞麟於警訊所供係與上訴人共同携帶安非他命至陳順榮樓下販賣安非他命及共乘之自用小客車確經查獲六大包安非他命暨證人即承辦警員 龔詩傑 、 李聲孝 均證稱未對簡瑞麟刑求,足認簡瑞麟所自白與上訴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陳順榮、廖遠福及綽號「 阿賢 」「大象」等人應與事實相符。另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晚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電信局前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數量多達四七點八○九公克(含包裝)顯係上訴人供販賣之用,非僅供己吸用等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證人陳順榮、廖遠福事後翻供,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係廻護之詞,分別一一加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又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搭乘簡瑞麟所駕駛之GG-○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陳順榮交易途中經警在車上查獲安非他命六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坤成證明其當時係欲前往王家,然此待證事項與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應無必要,,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難謂違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時,答以:「沒有」(見原審卷第三○○頁背面),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