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四、七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卷查,原審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審判期日傳票,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在該法院內送達,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審審判期日傳票,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於法未合云云,尚有誤會,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在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均影本)各一份,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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