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肆點肆捌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主文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4.48公克,經移送本署以民國93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受理偵辦在案。上開案件並經本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上開扣案之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確為海洛因,亦有該局93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22001773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押物殊屬違禁品無訛。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將上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於93年6月3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內寮4之2號查扣之疑似海洛因粉末9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4.48公克、空包裝重1.75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22001773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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