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0000000),合計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92年度裁全字第1420號、94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94年度存字第1043號提存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券3張(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50萬元券1張(號碼H0000000),合計350萬元。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將於94年4月6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上開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審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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