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1104)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1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4期債券1張(債券代號A91104)面額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1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7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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