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95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原聲請意旨誤載為經許可予以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經檢察官逕命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第268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嗣具保人甲○○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繳納保證金通知影本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而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95年1月26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屆期仍未帶同該受刑人到案執行,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拘票暨警員報告書、95年1月19日雄檢 博岱 95執字第74號字第7958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查,本件受刑人於95年2月15日已緝獲歸案,目前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雖於95年2月15日前確有逃匿之事實,但其既於95年2月15日起已入監執行,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故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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