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若未提出異議之訴即不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曾 李美榮 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姊,其以不實債權參與本院92年度執字第39220號強制執行事件,為避免伊之債權受到曾李美榮之侵害,為此已對曾李美榮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其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云云,惟參照前述,聲請人所聲請的相對人應指法院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提供之擔保,可用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者。查聲請人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係以曾李美榮之債權不實為由而以曾李美榮為被告,於本件停止執行時,卻以債務人甲○○為相對人,則聲請人縱提供擔保,亦顯難賠償曾李美榮因聲請人之停止執行所受的損害。是聲請人以甲○○為相對人而提起本件之聲請,顯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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