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上字第
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
100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全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認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爰確定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以裁定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1審裁判費│20,800元││├────────┼───────────┼─────────────┤│合計│2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