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0三號
上訴人甲○○
106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三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故意追撞被害人 周啟書 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謂:本件現場留有煞車痕六點四公尺,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況上訴人於案發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上訴人確因家境困窘,始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判決仍量處上訴人重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至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改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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