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請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丙○○
樓相對人乙○○
號1法定代理人甲○○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12月7日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全字第59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於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3577號提存事件)而聲請撤銷相對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嗣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4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因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楊富斌 在訴訟中死亡,該訴訟視為終結,聲請人乃依法聲請撤銷上開93年度家全字第59號假扣押裁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准許撤銷確定在案,足見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法院」,應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77號提存事件,係聲請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家全字第59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提存,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等在卷可證,是本件假扣押命供擔保之法院應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月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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