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慶松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慶松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慶松原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99年4月20日因酒駕而逕行註銷,復未重行考領駕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9月15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言路、河北路97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沈鳴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沈鳴良之妻 簡蒂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沈玉璋 尾隨在乙車後方(起訴書誤載為「沈鳴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簡蒂漪」,應予更正),沈鳴良騎乘乙車沿河北路97巷由南往北通過該路口欲往正言路直行之際,見邱慶松騎乘甲車闖越紅燈,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沈鳴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第3指擦傷等傷害。
(二)邱慶松肇事後,雖下車察看,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竟未將沈鳴良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沈鳴良之妻簡蒂漪、子沈玉璋隨後抵達車禍現場,並記下邱慶松之車牌號碼供警追查,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鳴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4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慶松(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詢卷第1-4頁、偵查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80、88、91頁、本院卷第29、30、44、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鳴良、證人簡蒂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5至7、8至10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並有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27至33、37至39、4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因酒駕而於99年4月20日遭註銷駕駛執照,復未再重新考領機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7年1月30日高監駕字第1070019297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8、20頁),但對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8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前揭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前揭犯罪事實一(二)肇事逃逸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被告肇事後有停留在現場,沈鳴良之妻隨後到場,伊交付新台幣(以下同)5千元及身分證予沈鳴良,欲與對方和解,但為沈鳴良及其妻不同意,堅持要報警,伊因無照,又喝點酒,才離開現場,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縱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被告於本院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此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警詢卷第3頁、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80、88、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鳴良、證人簡蒂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8至10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並有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27至33、37至39、4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又證人沈鳴良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我當時倒地後左半部上
肢都無法活動,我心想應該左手已經斷裂,我太太簡蒂漪與我兒子沈玉璋扶我到路邊休息,這時對方(被告)走到我旁邊向我詢問傷勢,我當時有聞到他身上飄來濃厚酒味,並當下欲拿新台幣5000元與身分證給我想私下和解,且他說有事要先走,還說他現在酒測一定不會過的且有案在身不能見警察,但被我拒絕,因我受傷很重必須要警方處理。結果他就急忙離開了,我兒子說離開就是肇事逃逸,被告還說肇事逃逸就肇事逃逸」等語明確(警詢第6頁、偵查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簡蒂漪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第
9頁、偵查卷第13頁)。是依被告警詢、偵查、原審坦承肇事逃逸及證人沈鳴良、簡蒂漪之證述,足認被告當時確實知悉告訴人沈鳴良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且被告並未報警、或打119或協助救護送醫或得被害人同意逕行離去。雖被告有拿出5千元及身分證欲與告訴人和解,但為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並未檢視登記其身分證,被告亦未告知其身分。況被告因告訴人堅持報警,被告即行騎車離開,還說肇事逃逸就肇事逃逸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意甚為灼然。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肇事逃逸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9年4月20日遭酒駕逕行註銷後,未再重新考領新照,業如前述,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事實一(二)部分,查被告肇致前揭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明知告訴人因車禍倒地並受有傷害,仍未報警、或打119或協助救護送醫或得被害人同意逕行逃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4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原審再以102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因非故意犯,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併予敘明。又被告按汽(機)車駕駛人,就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仍有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肇事後,除下車察看沈鳴良所受傷勢外,並有積極提出金錢賠償解決方案,雖未獲沈鳴良之同意,但已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積極解決之誠懇態度,並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35000元,有和解書可按(見原審第114頁)。又被告因告訴人堅持報警,唯恐警方到場處理時發現其無照、酒駕,始駕車逃離現場,其所為雖如前述仍該當肇事逃逸罪,但以其當時所處之兩難情境,其犯罪非無特殊原因及環境,縱依刑法第185條之4量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爰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使罪責相當,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35000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犯罪後之態度」事由,核與事實不符,自難謂為適當。㈡被告肇事逃逸部分,被告犯罪之情狀有上開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已經賠償告訴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肇事逃逸部分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該部分原判決暨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又未注意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又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已經賠償告訴人35,000元,並有和解筆錄,已經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過失情節,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肇事後有停留現場察看告訴人傷勢,因告訴人報警而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以鐵工為業、日薪約1,000元(實做實領)之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俟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照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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