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慶松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慶松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爰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曾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