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逾期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借款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
)94年6月3日起至99年6月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5%計算,
,約定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
繳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計欠原告本金400,727
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一般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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