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87號
       鄭採英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被   告  陳杉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322
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已於
民國91年12月12日廢止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
為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
事、監察人名單等件在卷足憑(本院100年司促字第5980號
卷第14至15頁參照),原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迄
未選任清算人,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其董事會之組織已不
復存在,自應以原任董事蔡恩惠、 張之毓張美娟 及鄭採英
等3人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00元,及自84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
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以書狀減縮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8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一位使用權利之機械
車臺停車位。復原告又於100年12月13日以書狀表示撤回全
部訴訟,惟被告僅同意原告撤回上開車位請求之部分(見本
院卷第126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
元,及自8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之撤回不生效力。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2年間購買原告所興建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5,及其上建
物臺中市○○區○○段3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5樓之1,「十方意境」大樓),及共同使
用部分即同段340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下稱系爭
房地),買賣總價金為3,900,000元,已於84年6月6日移
轉過戶。被告除頭期款及銀行貸款3,100,000元業已給付原
告外,尚向原告貸款300,000元及銀行貸款不足而積欠原告
之100,000元,共計400,000元,由被告開立46張本票按期
支付,惟被告自85年10月5日起即未再繳納,迄今尚積欠原
告第18期至第46期款項共252,000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被告主張業已清償,即應提出相關繳款之證明
。爰依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85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曾與原告簽訂無息
貸款本票1至46期,且自84年5月起被告皆以現金或被告之
妻以匯款之方式支付,於87年1月間因被告以財務緊縮為由
,接受尾款132,000元部分以9折價即118,800元償還,被
告即以現金償還原告等語置辯。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4年4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以土地價
款2,340,000元、房屋價款1,560,000元,合計3,900,000
元,買受系爭房地。
㈡被告於84年4月18日向原告貸款300,000元,以作為抵償被
告應付之上開房地價金。就上開300,000元,及銀行貸款不
足之100,000元,被告開立46張本票自84年5月5日至88年
2月5日分期還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對於3,500,000元之價款,均
已如數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件爭執要
點端在被告積欠原告積400,000元之部分(含向原告貸款作
為抵償系爭房地價金300,000元,及因銀行貸款不足之100,
000元)是否已清償完畢。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參。
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價金252,000元及其利息未付,無非係以
「十方意境應收帳款明細表」中所載被告至85年10月31日止
未結清金額252,000元為據(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80
號卷第4頁)。被告就「十方意境公司貸款本票明細表」所
示之本票金額、期數及繳款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
正反面),惟抗辯稱第33期至第46期款項共計132,000元,
已於87年1月間以118,800元結清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
之「十方意境公司貸款本票明細表」,第33期至第36期每期
應繳8,000元,第37期至第46期每期應繳10,000元,原告另
提出之「預收房地款明細」,顯示原告自第1期至第32期之
款項均已繳納,並於87年2月5日繳納第33期至第41期之款
項,且由原告公司員工 楊幸娥 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114頁
反面),顯見被告確已給付第1期至第41期之款項。原告以
85年10月31日所製作之「十方意境應收帳款明細表」主張被
告尚積欠第18期至第41期之款項部分,顯屬無據。
㈣被告應付之第33期至第46期應付款項共計132,000元,而原
告所提出之「預收房地款明細」亦顯示於87年2月5日原告
就第33期至第41期之款項已清償完畢,故被告抗辯稱業於87
年間就尚未清償之第33期至第46期之款項共計132,000元以
9折價118,800元清償,已非不可採信。而「預收房地款明
細」之次頁,應係記載第42期至第46期原告繳款情形,被告
100年12月7日答辯狀已請原告提出「預收房地款明細」全
部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亦於送達文書欄中命原
告提出「預收房地款明細」自87年10月5日至88年2月5日
之收款記錄(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提出,反以書狀表示「未及翻開檔卷紙箱找尋帳冊、
本票等正本核對」,而欲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第125頁)
,更益證被告上開答辯應堪採信。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繳款時就會退還被告開立之本票,原告所持
有之本票數額即為被告所積欠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惟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持
有任何被告開立之本票作為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52,
000元一節,亦難採信。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清償款項之證明云云。惟本件兩造於
84年間買賣系爭房地,距今已超過15年,本院向彰化銀行水
湳分行調取「 林王智惠 」帳戶資料,亦已無86年12月31日前
之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56、57、69頁),被告雖僅能提出
數張匯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5-28頁),惟尚不得以此即認
被告就餘款未為清償,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款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
0元,及自8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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