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
法定代理人 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建章
被 告 黃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錦興 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叁佰柒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錦興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錦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
興營造公司)、黃文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
3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4日
民事聲明更正狀,具狀追加李建章為被告,有上開民事聲明
更正狀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錦興營造公司承包政府水溝工程,並僱用被告黃文治
為工地主任,於100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150×100(寸
尺)89組、70四方1組等水溝蓋一批,合計195,372元。
(二)被告李建章服務於新竹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而水
利會為公法人單位,被告李建章應視為公務人員,其利用
在水利會服務機會知其內幕各項工程招標案,借用其弟媳
彭美玲名義於94年4月25日成立錦興營造公司,此有變更
登記事項表可稽。又被告錦興營造公司內之一切事項均由
被告李建章獨資經營及治理,彭美玲僅係掛名之負責人,
對事情之一切來龍去脈均不知悉。另被告李建章及錦興營
造公司承包(標得)工程,僱用被告黃文治為工地主任,
對本案系爭工程就其中所需用鍍鋅格柵板及框座(水溝蓋
)用於被告所承包工地即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水田地區野
溪及崩塌整治工程,嗣完工後,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一
再刁難,並重複開立三次統一發票予被告錦興營造公司,
被告仍拒絕付款。
(三)至被告辯稱被告黃文治為下游契約廠商(承包商)作為本
件之抗辯,然若果屬實,被告錦興營造公司應向被告黃文
治索取發票,怎可向原告索取發票報帳,故顯有逃漏稅之
嫌,法所不容。又其等既無證據又無承包契約,僅空言無
憑,不足採信。
(四)綜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錦興營造公司、黃文治、李建章應連帶給付原告195,
3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錦興營造公司、李建章則以:
1、被告錦興營造公司為營造廠,承包公共工程業務,本件工
程係口頭約定由協力廠商即被告黃文治連工帶料完成,被
告黃文治亦為錦興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人員之
調度、管理及安全措施,但未經被告錦興營造公司授權對
外代表公司,而工地需要用料、進貨等情事,均需先告知
被告李建章,且被告錦興營造公司已將款項支付被告黃文
治,伊係事後收到通知,才知道被告黃文治未將貨款交付
原告。又被告錦興營造公司之採購有一定流程,數量及單
價均需確認,然本件未有被告錦興營造公司與原告之電話
、傳真等聯絡資料;嗣經協調,被告黃文治因係第一次與
被告錦興營造公司合作,可能有虧本,想與原告談分期付
款之事宜。
2、被告黃文治係被告錦興營造公司之下包廠商,而本件工程
係以950萬元連工、帶料方式包給被告黃文治施作,然被
告黃文治已支出970萬元,尚有材料費未支付予廠商,被
告錦興營造公司所應支付之費用均已給付,故原告向其請
求貨款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文治則以:伊向原告購置之水溝蓋確實有收到,且
係用在被告錦興營造公司之工地,事前亦有知會被告李建
章,並有收到原告開立之發票;然伊係第一次承攬較大的
工程,且所支出之貨款已超出伊向被告錦興營造公司請領
之工程款,伊本身未有經費,故希望原告能給予分期付款
方式支付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治於100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水溝蓋一
批,貨款合計195,372元,原告已依約送交被告錦興營造
公司承攬之新樂村水田地區野溪及崩塌地整治工程工地等
情,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執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被告錦興營造公司有無授權被告黃文治向原告訂
購貨物,或被告錦興營造公司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經查: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
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
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
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48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本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於第三人負授
權人責任者,須第三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前,先有足使
該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之表面事實存在,其一為本人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並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
為,係在本人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之範圍內者為限,其
二為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必
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
人之責。
2、經查,系爭貨物係由被告黃文治以錦興營造公司工地主任
名義向原告所購買,且送貨至被告錦興營造公司所承攬位
於新樂村水田地區野溪及崩塌地整治工程工地現場使用,
原告並依被告黃文治及錦興營造公司之指示,開立發票人
為錦興營造有限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雖被告辯稱被告
黃文治係向被告錦興營造公司連工帶料口頭承攬本件工程
云云,然查,被告錦興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建
章到庭陳稱:「(法官問:將何部分交由被告黃文治施作
?)就是工程委託他處理。(法官問:何謂委託他處理?
他是工地主任?或是整個工程發包給他?)黃文治是我工
地主任。公安意外等也算是公司的。(法官問:黃文治代
表錦興營造有限公司?)我們沒有授權給他對外代表公司
,他只管理工地人員調度、管理、安全措施而已。(法官
問:工地要用料、進貨如何處理?)黃文治要先跟我講,
他才向廠商購買,廠商應該有確認的動作。本件事後我才
知道,事後我看到原告開的發票,與合約項目不合,因為
我們購買物品,要合乎稅捐處規定,發票有品名、數量、
單價,跟契約書的工程項目專業術語要相符,所以我才請
原告更正發票。在這之前我都有拿錢給黃文治叫黃文治購
買材料,但黃文治沒有將錢拿給原告。」等語;另被告黃
文治亦稱:「(法官問:是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購買水溝蓋
?還是以錦興公司名義?)我是跟李建章知會後,才去購
買隔柵板,所購買的隔柵板,也使用在工地。我購買的時
候,我說我是錦興公司的工地主任。工地的單價太低,我
希望排定下個月開庭,我拿九萬五千元出來,李建章拿十
萬元,一次把事情解決」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黃文治於訂料及進貨之前,均先
事前告知被告李建章,被告錦興營造公司及被告李建章亦
知悉被告黃文治對外以被告錦興營造公司名義購置貨物而
不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並指示原告開立發票人為錦興營造
有限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作為其記帳之憑據等情參互以
觀,則被告錦興營造公司上開所為,在外觀上已足令第三
人相信工地主任即被告黃文治有權代表被告錦興營造公司
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故縱認被告錦興營造公司未授權,
亦足以使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信以為其曾授權訂定買賣契
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錦興營造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
3、綜上所述,被告錦興營造公司就原告所出賣之本件貨物負
有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錦興營造公司給付貨款,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本件貨物係
由被告錦興營造公司向原告所購置,已如前述,而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文治、李建章,就被告錦興營造公司所
負之貨款債務,有何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存在
,從而,原告依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文治、李
建章連帶給付本件貨款,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基前所述,被
告錦興營造公司積欠原告貨款195,372元尚未清償,惟該
貨款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必待債務人受債權人之催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起訴前已催告
被告給付,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自
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算
;再者,兩造就利率部分亦無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僅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錦興營造公司應按上開金額給付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即被告錦興營造公司自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給遲延利息部分,尚無不合;
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顯乏所據。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