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
法定代理人  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建章
被   告  黃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錦興 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叁佰柒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錦興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錦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
興營造公司)、黃文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
3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4日
民事聲明更正狀,具狀追加李建章為被告,有上開民事聲明
更正狀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錦興營造公司承包政府水溝工程,並僱用被告黃文治
為工地主任,於100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150×100(寸
尺)89組、70四方1組等水溝蓋一批,合計195,372元。
(二)被告李建章服務於新竹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而水
利會為公法人單位,被告李建章應視為公務人員,其利用
在水利會服務機會知其內幕各項工程招標案,借用其弟媳
彭美玲名義於94年4月25日成立錦興營造公司,此有變更
登記事項表可稽。又被告錦興營造公司內之一切事項均由
被告李建章獨資經營及治理,彭美玲僅係掛名之負責人,
對事情之一切來龍去脈均不知悉。另被告李建章及錦興營
造公司承包(標得)工程,僱用被告黃文治為工地主任,
對本案系爭工程就其中所需用鍍鋅格柵板及框座(水溝蓋
)用於被告所承包工地即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水田地區野
溪及崩塌整治工程,嗣完工後,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一
再刁難,並重複開立三次統一發票予被告錦興營造公司,
被告仍拒絕付款。
(三)至被告辯稱被告黃文治為下游契約廠商(承包商)作為本
件之抗辯,然若果屬實,被告錦興營造公司應向被告黃文
治索取發票,怎可向原告索取發票報帳,故顯有逃漏稅之
嫌,法所不容。又其等既無證據又無承包契約,僅空言無
憑,不足採信。
(四)綜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錦興營造公司、黃文治、李建章應連帶給付原告195,
3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錦興營造公司、李建章則以:
1、被告錦興營造公司為營造廠,承包公共工程業務,本件工
程係口頭約定由協力廠商即被告黃文治連工帶料完成,被
告黃文治亦為錦興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人員之
調度、管理及安全措施,但未經被告錦興營造公司授權對
外代表公司,而工地需要用料、進貨等情事,均需先告知
被告李建章,且被告錦興營造公司已將款項支付被告黃文
治,伊係事後收到通知,才知道被告黃文治未將貨款交付
原告。又被告錦興營造公司之採購有一定流程,數量及單
價均需確認,然本件未有被告錦興營造公司與原告之電話
、傳真等聯絡資料;嗣經協調,被告黃文治因係第一次與
被告錦興營造公司合作,可能有虧本,想與原告談分期付
款之事宜。
2、被告黃文治係被告錦興營造公司之下包廠商,而本件工程
係以950萬元連工、帶料方式包給被告黃文治施作,然被
告黃文治已支出970萬元,尚有材料費未支付予廠商,被
告錦興營造公司所應支付之費用均已給付,故原告向其請
求貨款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文治則以:伊向原告購置之水溝蓋確實有收到,且
係用在被告錦興營造公司之工地,事前亦有知會被告李建
章,並有收到原告開立之發票;然伊係第一次承攬較大的
工程,且所支出之貨款已超出伊向被告錦興營造公司請領
之工程款,伊本身未有經費,故希望原告能給予分期付款
方式支付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治於100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水溝蓋一
批,貨款合計195,372元,原告已依約送交被告錦興營造
公司承攬之新樂村水田地區野溪及崩塌地整治工程工地等
情,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執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被告錦興營造公司有無授權被告黃文治向原告訂
購貨物,或被告錦興營造公司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經查: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
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
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
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48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本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於第三人負授
權人責任者,須第三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前,先有足使
該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之表面事實存在,其一為本人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並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
為,係在本人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之範圍內者為限,其
二為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必
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
人之責。
2、經查,系爭貨物係由被告黃文治以錦興營造公司工地主任
名義向原告所購買,且送貨至被告錦興營造公司所承攬位
於新樂村水田地區野溪及崩塌地整治工程工地現場使用,
原告並依被告黃文治及錦興營造公司之指示,開立發票人
為錦興營造有限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雖被告辯稱被告
黃文治係向被告錦興營造公司連工帶料口頭承攬本件工程
云云,然查,被告錦興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建
章到庭陳稱:「(法官問:將何部分交由被告黃文治施作
?)就是工程委託他處理。(法官問:何謂委託他處理?
他是工地主任?或是整個工程發包給他?)黃文治是我工
地主任。公安意外等也算是公司的。(法官問:黃文治代
表錦興營造有限公司?)我們沒有授權給他對外代表公司
,他只管理工地人員調度、管理、安全措施而已。(法官
問:工地要用料、進貨如何處理?)黃文治要先跟我講,
他才向廠商購買,廠商應該有確認的動作。本件事後我才
知道,事後我看到原告開的發票,與合約項目不合,因為
我們購買物品,要合乎稅捐處規定,發票有品名、數量、
單價,跟契約書的工程項目專業術語要相符,所以我才請
原告更正發票。在這之前我都有拿錢給黃文治叫黃文治購
買材料,但黃文治沒有將錢拿給原告。」等語;另被告黃
文治亦稱:「(法官問:是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購買水溝蓋
?還是以錦興公司名義?)我是跟李建章知會後,才去購
買隔柵板,所購買的隔柵板,也使用在工地。我購買的時
候,我說我是錦興公司的工地主任。工地的單價太低,我
希望排定下個月開庭,我拿九萬五千元出來,李建章拿十
萬元,一次把事情解決」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黃文治於訂料及進貨之前,均先
事前告知被告李建章,被告錦興營造公司及被告李建章亦
知悉被告黃文治對外以被告錦興營造公司名義購置貨物而
不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並指示原告開立發票人為錦興營造
有限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作為其記帳之憑據等情參互以
觀,則被告錦興營造公司上開所為,在外觀上已足令第三
人相信工地主任即被告黃文治有權代表被告錦興營造公司
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故縱認被告錦興營造公司未授權,
亦足以使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信以為其曾授權訂定買賣契
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錦興營造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
3、綜上所述,被告錦興營造公司就原告所出賣之本件貨物負
有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錦興營造公司給付貨款,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本件貨物係
由被告錦興營造公司向原告所購置,已如前述,而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文治、李建章,就被告錦興營造公司所
負之貨款債務,有何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存在
,從而,原告依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文治、李
建章連帶給付本件貨款,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基前所述,被
告錦興營造公司積欠原告貨款195,372元尚未清償,惟該
貨款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必待債務人受債權人之催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起訴前已催告
被告給付,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自
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算
;再者,兩造就利率部分亦無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僅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錦興營造公司應按上開金額給付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即被告錦興營造公司自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給遲延利息部分,尚無不合;
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顯乏所據。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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