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97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蔡佳
       楊東憲
被   告  李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間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
(一)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二)利息計算:
依契約書第三、七條約定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百分之20計算利息,未收
共計2327元(三)延滯期間利息: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
費用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並依契約第11條,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緣被告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之現金卡款項,又經原告依法取
得債權,並經公告,故萬泰商銀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與原
告,並予敘明;又原告於98年11月6日起,由萬榮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萬榮行銷股份有公司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4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44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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