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林寶瓊
被 告 藍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花簡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00,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
99年2月23日晚間11時5分許,以手機門號傳簡訊予原告,內
容恫稱:「我還在懷疑我媽媽生病這麼久是不是你暗中動手
腳,如果讓我查到,我會把你這張皮撕下來。」之文字;復
於99年4月13日晚間11時58分許,以上開手機門號傳送簡訊
予原告,內容恫稱:「忘了跟你說,你大概不會忘記我曾經
跟你說,我的阿母身體不好,要讓他老人家卡清心,如果有
個閃失,我會把你剝皮喔,你還是不聽還是聽不懂,應跟她
老人家一句來一句去,你這個女人呀我會把你剝層皮的,我
也會等你去告我,記得證據要收好喔,要不然我這裡也有我
再傳給你」之文字,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妨害自由行為,精
神所受痛苦甚為鉅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係姑媳(訴狀誤為姑嫂)關係,因原
告長期與先生感情不睦,且被告母親年事已高,身體不好,
而原告對其冷漠至極,甚至動輒忤逆老人家,致老人家經常
向被告哭訴媳婦不孝,姑嫂之間經常為了老人家之事起口角
,互不相讓。而本件刑事一審所認定恐嚇安全之二則簡訊,
即是被告心疼媽媽遭原告煩心所傳訊之「警告」,該「警告
」有無觸犯刑法恐嚇安全之構成要件及有無民事侵權行為,
容有審究之餘地。觀之該二則簡訊內容,均係以懷疑被告母
親身體不好,心情鬱悶係原告所造成,因此簡訊中警告「如
果查到」、「如果有閃失」將如何等,顯然係基於保護母親
之動機,方法或有不當,但均有正當目的,而且被告之警告
通知尚非確定,亦即危害是否發生仍取決於受通知人即原告
是否再有不孝舉動,此種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
足構成恐嚇罪矣。又簡訊內容謂「把你這張皮撕下」、「把
你剝皮」等語,係因被告居住南部,閩南語流利,閩南語所
稱「剝皮」等語,意思是「算帳」,例如警告小孩不乖,即
要「剝皮」,係指修理、算帳之意思,非謂真有剝皮情事,
此乃眾所皆知之事也。至於如何算帳,非謂即是對其身體之
傷害,是以此等民間俚語,顯非惡害之通知,而依被告之年
齡、教育及職業,焉不知此等俚語所表彰之意思非文字表面
之意。再者,現實生活是否真有輕易將他人皮撕下來、剝皮
等傷害?按刑法第305條之惡害通知必須行為人所能左右控
制,且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對人構成危害者,方相
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是以一般成年人聽聞閩南語之「剝皮
」等語,應無構成危害之事實,即與刑法第305條要件不符
,自無不法侵害被告人格權之情形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兩造為姑媳關係,被告於99年2月23日晚間11時5
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原告,內容恫稱:
「我還在懷疑我媽媽生病這麼久是不是你暗中動手腳,如果
讓我查到,我會把你這張皮撕下來。」之文字;復於99年4
月13日晚間11時58分許,以上開手機門號傳送簡訊予原告,
內容恫稱:「忘了跟你說,你大概不會忘記我曾經跟你說,
我的阿母身體不好,要讓他老人家卡清心,如果有個閃失,
我會把你剝皮喔,你還是不聽還是聽不懂,應跟她老人家一
句來一句去,你這個女人呀我會把你剝層皮的,我也會等你
去告我,記得證據要收好喔,要不然我這裡也有我再傳給你
」之文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前揭行,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花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出於不同犯意、
先後為兩次恐嚇行為而成立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
罰,各處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
有本院100年度花簡字348號刑事案卷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自
堪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事實(傳送恐嚇簡訊)致生身心
不安等情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簡訊內容係為母親出氣而出於警告原告意思所為
,且此種附條件的危害通知是否發生仍取決於受通知人即原
告是否再有不孝舉動,應不足構成恐嚇罪;又閩南語所謂之
「剝皮」等只是一種俚語,並非真有剝他人皮之意思,亦難
以實現,故不應構成刑法上所稱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云云
。然查,前開二則簡訊內容均意指原告若未妥適照母親,被
告會對原告「剝皮」,縱認其意在找原告算帳之意思,非為
真正剝他人之皮,惟此種文字在客觀上顯已有傳達會對原告
採取某種強烈作為,而令原告心中產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況據原告所提被告傳送之多則簡訊,內容謂:「如果他們有
閃失,我一定會回去找你算帳..」、「你這個查某喔,..嘴
巴很臭又很爛也很賤..」、「..我的小弟陪你這個嘴巴又臭
又大嘴巴的女人,一個月也算你5000元,總共24萬元..」、
「..還有我買眼鏡給 世坪 ,你再丟掉看看,我回去如果沒有
看到那隻眼鏡的話,我就當作是你丟掉的,到時候你就知道
後果。」等(本院卷第39至64頁),被告又曾撰寫海報指責
原告為「小偷」、「大內賊」、「淫婦」等(本院卷第69頁
),用語多為不堪,是被告經常以發送簡訊方式或製作海報
方式以不堪文字辱罵或警告原告,原告在收到前開二則簡訊
時,對於「把你這張皮撕下」、「把你剝皮」之文字對原告
精神上造成之衝擊必更加劇,縱使被告稱不可能對原告做出
剝皮等之行為,且被告行為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仍無法據此否認因此加諸於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與損害,其所
辯自不足採。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
行動電話傳送前揭二則簡訊內容至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已
足使原告心生恐懼,故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
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在黎明教養院照護院生,每月收入約20
,000元,99年度全年所得為276,62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為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99年度全年所得僅128,37
7元,兩造之資力均屬不佳,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17頁),併審酌原告與被告屢因對
孝敬長輩方式不合而感情不睦,期間已久,原告因前開危害
人身安全之簡訊所承受之恐懼、壓力,及被告事後依然藉詞
原告不孝敬母親合理化其之作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
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花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