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302號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被   告  李夢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案外人寶華商業銀行業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4日起
將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移
轉於原告,茲檢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
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及報紙公告影本乙份,
合先敘明如上。
(二)緣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被告就使用
係爭現金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現金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係爭現金卡後,
即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
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申
請書。
(三)嗣因被告未依約定向原告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
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對原告清償全部積欠之信
用卡卡費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按被告計至97年2月7日
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即未再繳納
應付之現金卡費,致原告損失不貲,實有請求其履行之必
要。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影本及報紙公告、電腦帳單、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3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32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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