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豐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豐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豐國於民國102年6月11日0時30分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與廈門街口之統一超商離去,嗣行經高雄市○○區○○街與福建街口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行車不穩,致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駕車情事予以當場攔查,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0時46分許對王豐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豐國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此一受測結果,顯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
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768號、82年度訴字第39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4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與前述有期徒刑3年4月該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後,而與前述有期徒刑3年該罪接續執行,於84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更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更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73號、88年度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上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而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100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9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卷附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前次酒駕犯行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後,復於
102年6月11日0時30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未見警惕之心,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自稱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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