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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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鏗
余清輝葉成財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鏗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清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今日簽單壹張、歷史簽單貳張均沒收。
葉成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今日簽單貳張、歷史簽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9至第20行「‧‧‧並扣得簽單12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應補正為「‧‧‧並扣得余清輝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今日簽單1張、歷史簽單2張、葉成財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今日簽單2張、歷史簽單1張,及與黃清鏗、余清輝、葉成財等人本件賭博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之歷史簽單6張、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清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余清輝、葉成財2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黃清鏗先後多次幫助賭博犯行,及被告余清輝、葉成財2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者,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黃清鏗係幫助他人為賭博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渠等行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余清輝所有之今日簽單1張、歷史簽單2張,及被告葉成財所有之今日簽單2張、歷史簽單1張等物,分別係被告余清輝、葉成財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余清輝、葉成財2人部分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歷史簽單6張、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
3人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