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宏益舞台特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益 被告 吳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受雇於原告公司,與原告訂有員工基本規則合約書及
保密合約書,其中員工基本規則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同意自離職翌日起六個月內,不得於與原告公司同行業或相關行業就職或創業,否則應對原告公司賠償人力培訓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00元;而保密合約則約定,被告同意習得日本TOKKO特效公司任何特效技術或特效器材之使用,不得洩漏其操作或製作方式,亦不得仿冒或竊取,更不得私下連絡其他廠商或洩漏公司客戶資料,否則應對原告公司賠償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在職期間,因原告公司之教育指導,取得上開特效公司多項具有專利之舞台特效技術,竟自99年8月間起,陸續竊取原告公司之器材設備及消耗品對外牟利,更自99年9月間起,趁原告公司人員下班或外出而無人看管之際,多次侵入原告公司庫房竊取大型設備器材與消耗品,趁機抄錄原告公司客戶名冊,並對客戶銷受上開所竊物品或承攬活動牟利。原告公司於99年10月11日與被告協談,被告坦承至少3次犯行,並承諾將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本考量其尚年輕,乃未予計較,未料被告僅返還部分殘破器材,並表示多數消耗品已使用完畢,嗣經原告公司催告履行,被告竟於99年10月15日離職。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人員於101年2月12日在臺北市○○街○○○號前宣傳活動場所,發現原告公司所有之器材,始知被告以其所竊原告公司之器材設備,於99年12月28日自行成立與原告公司營業性質相同之友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向原告公司原有客戶低價競爭洽攬活動,使原告公司客戶大量流失。爰依兩造間員工基本規則合約第6條、保密合約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反競業禁止之債務不履行違約金3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竊取原告器材之損害548,800元及營業損失1,058,400元。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竊器材損失548,800元及營業損失
1,058,40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8月間起,陸續竊取其所有之器材設備及消耗品對外牟利,更自99年9月間起,多次侵入其庫房竊取大型設備器材與消耗品等情,業據提出財物損失估算表及器材出租估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第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原告公司上開主張,與其所提出書證內容相符,且被告因竊盜如附表所示器材及消耗品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列印本附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器材損失548,800元及營業損失1,058,4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員工基本規則合約第6條之約定而為競業行為,應賠償違約金30萬元暨利息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僱用期間,與其訂有員工基本規則合約乙節,固舉上開合約書1件為證(湖勞調卷第12頁)。而該合約第6條係約定:「如因故離職或遭解雇者,不能在六個內從事同行業或相關行業就職或創業,如有違反者應賠償本公司人力培訓費用新台幣六十萬元整,並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惟上開約定乃預以打字方式擬具,被告並無磋商變更契約之餘地,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定型化契約。再按勞雇雙方之「競業禁止」規範,如依其所限制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依私法自治原則,應認為有效;惟競業禁止之約定,如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則應認為無效。查上開競業禁止約定固有期間6個月之限制,然並未限制地域,且所限制之職業活動僅泛稱為「同行業或相關行業」之「就職或創業」,對於被告之工作權與轉業自由影響甚鉅。況該約定亦無配套之代償或津貼,卻廣泛限制被告離職後之職業活動,顯已過度保護原告之營業利益,因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開競業禁止約定應為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6個內為競業行為、違反上開約定,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暨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再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合約第6條之約定而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成立之友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私下聯絡其客戶,以低價競爭承攬活動,並使用原告之特效技術及器材等情,固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3號起訴書1件為證(湖勞調卷第15頁以下)。然查,被告因竊取原告所有之器材、消耗品而犯刑法竊盜罪,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定有罪確定,然由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尚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有私下聯絡客戶低價承攬之事實。而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6頁以下),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99年6到8月間之營收狀況,然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利用所竊取之器材設備暨消耗品私下接觸原告之客戶,或進而使用原告專有之特效舞台技術等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前開保密合約之情事,尚非可採。原告依兩造間保密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暨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器材損失548,800元、營業損失1,058,400元,共計1,607,2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吳國良於99年9月初某日凌晨竊得之財物】┌──┬────────────┬────┐│編號│品名│數量│├──┼────────────┼────┤│1│CO2鋼瓶(含噴頭)│6組│├──┼────────────┼────┤│2│彩帶噴筒│2組│├──┼────────────┼────┤│3│泡泡機│4臺│├──┼────────────┼────┤│4│CO2綠瓶鋼瓶(含噴頭)│4組│├──┼────────────┼────┤│5│紙花機│4臺│├──┼────────────┼────┤│6│美國進口瞬間煙火│35支│├──┼────────────┼────┤│7│舞台小煙火│40支│├──┼────────────┼────┤│8│大噴泉煙火│30支│├──┼────────────┼────┤│9│爆點│2組│├──┼────────────┼────┤│10│震雷煙火│2組│├──┼────────────┼────┤│11│一變四特效控盤│1個│└──┴────────────┴────┘【附表:吳國良於99年9月中旬某日凌晨竊得之財物】┌──┬────────────┬────┐│編號│品名│數量│├──┼────────────┼────┤│1│甩式紙花│1箱│├──┼────────────┼────┤│2│彩帶│4箱│└──┴────────────┴────┘【附表:吳國良於99年10月6日凌晨竊得之財物】┌──┬────────────┬────┐│編號│品名│數量│├──┼────────────┼────┤│1│CO2鋼瓶(含噴頭)│8組│├──┼────────────┼────┤│2│彩帶噴筒│4組│├──┼────────────┼────┤│3│一變六特效控盤│1個│├──┼────────────┼────┤│4│板車│1臺│├──┼────────────┼────┤│5│特效線│5、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