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隆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5月4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36巷內,因見 蘇雲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巷內,竟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有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插入鑰匙孔內發動該機車電門,復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而得手。甲○○另於102年5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區○○○路之金朝代歌廳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並查詢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後發覺為失竊車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皆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所涉竊盜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第8頁反面、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M76-183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蘇雲龍之配偶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查詢資料各1份及贓證物相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9頁),並有其犯罪所持用之鑰匙1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0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第8頁反面、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復有被告於102年5月5日凌晨3時34分許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34頁)。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
/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者,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現象等情,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於102年5月5日凌晨3時34分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77公克等情,已如前述,再參酌現場處理之員警觀察被告駕駛之狀態,其駕駛過程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泥醉」之情事,復經員警命駕駛人(即被告)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呈:「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乙節,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 卓金雄 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1)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
2)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34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至
(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4)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5)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6)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
4)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接續執行上開各執行刑,而於101年8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復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又犯本案,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另被告前業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自我警惕,酒後率爾騎乘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狀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其行為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此外,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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