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應注意汽車之前後照鏡應完備」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一、最末行關於「經送醫仍因血氣胸不治死亡」之記載應補充為「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血、氣胸,於10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0分不治死亡。又陳進吉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證據欄增列「被告肇事自首紀錄表」、「被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陳進吉於案發時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則駕駛貨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應顯示右轉燈並停讓右方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 陳巧倫 因而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頗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顯見悔意,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並斟酌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頗具悔意,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及被害人家屬亦求予自新機會之意見,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74號被告陳進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吉係日月泰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駕駛Z2-116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力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經武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入經武路時,應注意汽車之前後照鏡應完備,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同為轉彎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前方同向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左轉至經武路,因陳進吉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方一照鏡缺損,但仍有其他照鏡可以照見車前沿下方動態,而疏未注意未顯示右轉燈,且因未看到陳○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貿然右轉,致車右前方擦撞及陳○腳踏車,使陳○人車捲入陳進吉自用大貨車之車底,造成胸部輾壓,經送醫仍因血氣胸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證據足佐: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 陳述 。證明:死者陳○之行車路線為力行路左轉至經武路。
3.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證明:車禍事故經過,被告車未顯示右轉燈,未注意及陳○腳踏車而肇事。
4.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勘驗現場及車輛筆錄及照片證明證明:死者陳○因本事故死亡。陳進吉自用大貨車右前方照鏡有缺損,但仍可看見車前沿下方狀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同為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T車之前後照鏡應完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0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交通安全規則應甚熟稔,而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車禍故事死亡,且其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檢察官陳鋕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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