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刪除「王世明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判處拘役70日確定,並於10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第10行「車號」補充為「車牌號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王世明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聲請意旨誤載為「98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應予更正)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79條之1第
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則為102年10月4日。是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2年6月23日為本案犯行時,上開甲、乙、丙三案均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判決處拘役7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被告王世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明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判處拘役70日確定,並於10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2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姑山里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大樹區中興西路與實踐街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世明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已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李茂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