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8號原告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以軒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
張衞航 律師被告 林志宏
黃如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志宏、黃如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志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如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由被告林志宏、黃如秀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黃如秀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林志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林志宏、黃如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林志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黃如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被告林志宏給付新台幣(下同)1,399,010元及利息,嗣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399,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君偉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以
軒,有10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原告之民國102年1月5日會議紀錄,以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並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志宏自94年至96年間連任原告三屆財務委員兼監察委
員,於97年職務交接時,未移交相關帳冊。經原告委請會計師查帳後,始知被告林志宏應移交之金額達236萬元,遂委請律師促請其返還。經協商後,原告與被告林志宏於99年6月15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被告林志宏分期返還110萬元,餘款則不予追究,若未依約還款,和解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黃如秀為被告林志宏之配偶,於99年12月出具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同意就前開和解款項於1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林志宏未依約還款,故而陸續再簽訂協議書3份,協議被告林志宏除清償前開款項外,並應加計自101年4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林志宏還款90萬元後,即未再還款,就剩餘之款項20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算之利息,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黃如秀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依兩造間之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志宏、黃如秀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志宏應移交之總額為236萬元,因其未依約還款,依
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和解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返還236萬元,並加計會計師查帳費用、律師費用、其他必要費用及利息。又被告林志宏於101年8月14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加付違約金3000元。然被告林志宏均未依約履行,扣除被告林志宏已返還之90萬元及已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上開20萬元外,被告林志宏尚應給付還款126萬元(計算式:236萬元-90萬元-20萬元=126萬元)、違約金3,000元、會計師查帳費用28,000元、律師費用108,000元,共計1,399,000元。為此,爰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林志宏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
㈢被告黃如秀實際住居於原告社區,每月應繳納1期管理費1,3
19元,然其積欠100年11月至101年11月共13期之管理費17,147元,經催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如秀給付管理費17,147元及利息。
㈣故聲明:⒈被告林志宏、 黃如秀英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志宏應給付原告1,3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如秀應給付原告17,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宏、黃如秀曾分別簽訂系爭和解書、保證
書,承諾返還110萬元,如被告林志宏未依約還款則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黃如秀同意於1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志宏另簽署協議書,表示因其遲延還款,願自101年4月1日起加計5%利息,並已償還9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保證書、本票4紙、協議書3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林志宏、黃如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志宏、黃如秀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對被告林志宏有1,399,000元之債權,內含應移
交之款項126萬元、違約金3,000元、會計師查帳費用28,000元、律師費用108,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至96年底支出紀錄表、律師函及函件執據、上開和解書及協議書、會計師費用支出證明單、律師費用支出證明單、律師費請款單、律師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30至32、9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林志宏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林志宏)如一期未依約付款,則應依會計師查帳結果即新台幣236萬為據,並加計會計師查帳費用、律師費用、其他必要費用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志宏給付1,399,0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林志宏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已經拍賣而由第三人買受,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月11日郵寄至上址而寄存送達時,被告林志宏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故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4日始以公示送達方式登載於新聞紙而送達於被告林志宏(見本院卷第9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即102年4月24日),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志宏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如秀積欠100年11月至101年11月,每期1,31
9元,共13期、17,147元之管理費,經催告仍未繳納,業據其提出10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回執及簽收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6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黃如秀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亦係於102年4月4日始以公示送達方式登載於新聞紙而送達於被告黃如秀(見本院卷第94頁),於102年4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如秀給付17,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謝淑芬【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公示送達費│750元│├──────┼────────┤│合計│17,7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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