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飛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飛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後淨重共貳拾柒點捌柒貳公克,驗後純質淨重共貳拾叁點捌玖叁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毛重合計
30.76公克、驗餘總淨重27.872公克,純質總淨重24.024公克」應更正為:「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4.024公克、驗後純質淨重共計23.893公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7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
28.02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4.024公克;驗後淨重共計
27.872公克,驗後純質淨重共計23.893公克),有前揭醫院出具之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考,屬違禁物無訛,且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數量標準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胡飛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持有毒品時間非長、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兼衡其自稱高中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 案之愷 他命7包(驗後淨重共計27.872公克,驗後純質淨重共計
23.893公克),如前所述,本身即為犯罪之標的,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7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就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7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存在,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246號被告胡飛舸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飛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2年2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路某處,以新臺幣1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小包,而非法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102年3月2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小包(毛重合計30.76公克、驗餘總淨重
27.872公克,純質總淨重24.02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飛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飛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7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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