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定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定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㈡原「告訴人 徐鴻國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徐鴻國」;另證據部分,應增列「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定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參酌被告所竊機車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萬元、告訴人徐鴻國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07號被告袁定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袁定華於民國102年5月6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潭美國小後門處,見徐鴻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尚插在機車上未拔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引擎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2年5月15日23時30分許,袁定華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徐鴻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袁定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鴻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