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 張莉菁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被告 李宗翰
李柏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
許銘春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青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文誠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誠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文誠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98年10月23日至101年10月22日,利息為年息6%,遲延利息為年息10%,李文誠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嗣李文誠於
101年8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於借款期間屆滿後拒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親李文誠於辭世前,從未向被告提起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而原告於101年8月30日第一次告知被告有此筆債務時,僅提出原告匯款單及李文誠所留下之親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中並未提及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且經被告翻閱李文誠生前書寫之記帳簿及與原告往來之訊息,亦均未見有此筆債務之記載。原告雖另提出蓋有李文誠印文之系爭借據及本票,然系爭借據及本票並非李文誠親筆所寫,印文亦非李文誠親手所蓋,故否認李文誠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訴外人李文誠於101年8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拋棄繼承。
㈡原告分別於98年10月19、21、22、23日各匯款50萬元至李文
誠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與李文誠間有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文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借款
、利息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李文誠間有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李文誠向其借貸系爭借款,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本票,與李文誠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款印鑑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李文誠」印文是否相同,鑑定結果認系爭借據、本票與系爭帳戶存款印鑑卡上「李文誠」印文,經重疊比對結果,其形體大致相同一情,有該局102年5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0頁),被告雖辯以該函另稱系爭借據、本票上印文因蓋印不清、印色不勻,致部分紋線特徵不明,故歉難與系爭帳戶存款印鑑卡上印文比對認定是否相同等語,然此乃因系爭借據、本票上印文蓋印不清晰,致無法進一步確認,尚不因此遽認系爭借據、本票上印文非真正;況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本票上李文誠印文,亦與被告提出李文誠親筆簽名之94年2月16日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李文誠印文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基此,系爭借據、本票上李文誠印文既與李文誠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及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相同,足認系爭借據、本票上李文誠印文均屬真正。而系爭借據記載「茲因債務人李文誠(以下簡稱乙方)向債權人甲○○(以下簡稱甲方)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條款,以資遵守。1.借款期間:民國98年10月23日至民國101年10月22日,期限屆滿,應全數清償本金利息,甲方交還此據。2.利息年息6%,遲延利息10%。3.乙方並簽發本票號碼038797、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給予甲方收執。……」等語(本院卷第4頁),已清楚載明借款金額、期間、利息、擔保等內容,原告並已將系爭借款匯入李文誠系爭帳戶內,有系爭借據、本票、匯款回條聯、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89頁),原告就其與李文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堪信原告與李文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被告雖抗辯李文誠於生前未曾告知有系爭借款債務,記帳簿亦未記載,系爭遺囑復未提及云云;然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遺囑(本院卷第62頁),僅交代退休金、勞保及其他補助金之保管方式,並非記載李文誠所有遺產內容,又記帳簿為李文誠每月收支之流水帳紀錄,且原告主張李文誠分文未還,李文誠自無予以記載,而有無債務不以債務人告知者為限,親友不知被繼承人有何債務之情形所在多有,未告知之原因多端,自不以李文誠未告知即認無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系爭借據、本票上李文誠印文確屬真正,堪認系爭借據、本票為真正,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本票上印文並非李文誠本人所蓋印,然就此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文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借款
、利息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文誠於101年8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年1月17日函可憑(本院卷第12-14、55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於繼承李文誠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文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李文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