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吳秋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阿』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更正為「吳秋得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義阿』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4行「中山區」更正為「中山路」、第21行「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更正為「均歸『義阿』所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TS運動網翻拍畫面2張、查獲證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名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名,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義阿」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中旬起至102年4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六合彩及職業運動賽事簽賭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數個在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及職業運動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其經營六合彩簽賭及職業運動簽賭之期間(約2個月);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作職業運動簽賭所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記載職業運動簽賭之帳號及密碼,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亦係用以記載職業運動簽賭之帳號及密碼,惟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六合彩簽單│22張│├──┼─────────────┼──┤│2│電腦主機│1台│├──┼─────────────┼──┤│3│電腦螢幕│1台│├──┼─────────────┼──┤│4│滑鼠│1個│├──┼─────────────┼──┤│5│鍵盤│1個│├──┼─────────────┼──┤│6│筆記本(黃色)│1本│├──┼─────────────┼──┤│7│筆記本(綠色)│1本│└──┴─────────────┴──┘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155號被告吳秋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區000號居高雄市○○區○○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
所羈押中)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阿」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2月中旬起,由「義阿」擔任組頭,吳秋得為小組頭,在吳秋得高雄市○○區○○區000號住處,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及職業運動賽事簽賭,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親自到場方式簽賭下注。其地下六合彩賭博方式係以「二星」、「三星」、「四星」、「特尾」、「台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8元、「台號」每注賭金80元、「特尾」每注賭金75元,並以核對當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如對中「特尾」及「台號」,則贏得依賠獎倍率表倍數計算之獎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全歸組頭所有,而賭客每下1注,吳秋得可從中可抽取5元之佣金,從中牟利。另職業運動賽事賭博方式則係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S運動網(網址http//TT7777.net)」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連結進入之虛擬公眾場所,以中華職棒比賽輸贏為賭博標的,由吳秋得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代理賭客下注簽賭,如下注球隊贏球,賭客可得下注金額之95﹪,反之,則下注金額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賭客每下注1萬元,吳秋得從中可抽取150元之佣金,從中牟利。嗣於102年4月23日下午1時3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區000號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滑鼠1個、鍵盤1個、筆記簿2本及六合彩簽單22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TS運動網職棒簽賭畫面2張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秋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義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2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4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及職業運動賽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扣案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滑鼠1個、鍵盤1個、筆記簿2本及六合彩簽單22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經營六合彩及運動賽事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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