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571號

原告 吳月嬌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 律師

被告 吳森芳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二樓房屋、面積155.39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清查繪製之平面圖為依據,核定系爭房屋於112年度房屋總現值為695,000元等情,有該局112年6月15日南市財安字第112240542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860元,尚應補繳3,740元(計算式:7,600元-3,860元=3,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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