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2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清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行「送達上址」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達至被告之前居住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本案所犯與前案違反保護令案件之類型相同,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害人乙○○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曾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0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詎被告竟不思與被害人和睦相處,仍對被害人為本案家庭暴力犯行,屢次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