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218號

原告 林美娥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博文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454號),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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