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95號

原告 李幸蕙

被告 鄭元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2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衣物等1,600元之請求,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元銘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三重區忠孝路1段65號前時,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訴外人 張廷嘉 騎乘MNE-251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自對向車道行至該處煞閃不及,以致兩車隨後便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頭部挫傷、創傷性腦出血、左額撕裂傷、左腳及左腳指撕裂傷、左側小腿挫傷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㈡請求項目及費用:

 ⒈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費用:70,581元

 ⒉看護費用:4,000元

 ⒊交通費用:1,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50,940元

 ⒌精神慰撫金:128,167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肇事原因,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可資證明,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56,581元乙節,經本院核算原告檢附之單據( 馬偕 醫院52,981元+中山骨科診所250元+大安診所500元+上安診所750元+大春中醫診所2,100元),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後續須補充照顧傷口之營養品而支出14,000元等語,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外,亦未就此部分支出必要性提出醫囑證明,難認屬必要性醫療行為,或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故原告該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雖請求看護費用4,000元,然二份馬偕紀念醫院醫囑並未無任何有關原告需受專人看護之記載,本院自無從推斷原告於住院期間或出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固請求交通費用1,000元,惟原告就其此部分請求,未就其來往起迄點、距離長度及係以何基準計算所得數額等情為具體陳述,並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亦難認為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受傷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害50,940元(日薪900元~940元),惟未據提出醫囑休養期間之證據,實難採信,至於實際請假扣薪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傷勢情形,認至多以休養10日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薪資損害為9,400元(計算式:940元×10日)。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於系爭事故警詢時所述年紀、學歷、職業、經濟狀況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2萬元,較為允當。

 ⒍綜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為185,9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費用56,581元+看護費用0元+交通費用0元+不能工作損失9,4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然而訴外人張廷嘉於速限50公里處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本院卷第28、31頁),堪認訴外人張廷嘉於本件事故中亦與有過失甚明。茲衡酌肇事經過、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與訴外人張廷嘉應分別負擔90%、10%過失責任,始為允當,而原告為訴外人張廷嘉後座之人,依前揭說明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67,383元(計算式:185,981元×90%)。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請領保險金64,956元,此為原告當庭所自陳,並經本院當庭檢視手機簡訊無訛,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2,427元(計算式:167,383元-64,9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4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30日(附民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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