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31號

原告 羅森松

訴訟代理人 陳冠伶

被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間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已於民國107

年6月11日向本院遞狀陳述說明,實證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亦於當時撤回本院107年度豐小字第310號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之民事訴訟。(二)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之請求事由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

原告認為時效已完成,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7

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2項規

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及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再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1.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原告向其(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告,並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

70號函同意在案)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且原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89年12

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7,211元為由,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12月3日核發103年度

司促字第39520號支付命令後,因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由

本院以104年度豐小字第105號受理在案。且兩造於104年3

月2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及依本院104年度司豐小移調字

第10號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指(本件原告)願給

付聲請人(指本件被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

29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

各自負擔。」等語(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520號、104年度司豐小移

調字第10號聲請卷及104年度豐小字第105號民事卷審閱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於000年0月間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8956號受理

在案,因全未受償,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6日核發

債權憑證。及被告於000年0月間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對

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72127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3895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7號執行卷審

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已於107年6月

11日向本院遞狀陳述說明,實證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亦於當時撤回本院107年度豐小字第310號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等情,惟查:(1)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情,為有利於己

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

任。(2)觀諸本院107年度豐小字第310號民事卷內附原

告於107年6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後附繳款紀錄,充

其量僅提及自88年7月14日起至89年9月14日止之繳款情形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豐小字第310號民事卷

審閱無訛,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在兩造於104年3月24日調解

成立之後,原告曾就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前揭債務進行清償

。(3)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在兩造於104年

3月24日調解成立之後,原告曾就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前揭

債務進行清償,自難認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前揭債務已由原

告全部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

關係等情,尚非可採。   

  4.綜上以析,因原告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卡消費後

,未依約繳款,迄至89年12月24日止,尚積欠77,211元,

故兩造就該筆款項於104年3月2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依

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原告願給付被告77,211元,及自98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被告對原告之前揭債

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

且兩造於104年3月2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消滅時效因而中

斷後重新起算。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聲

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

執字第38956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

,及被告於000年0月間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進行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7號受

理在案,均未逾15年,自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時效已

完成乙節,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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