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836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告 張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與國豐路2段之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往三豐路2段之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與三豐路2段之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明偉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256元(包含工資2,856元、烤漆費用8,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伊駕駛車輛並未黏著系爭車輛,且警方有到場處理並製作筆錄。(二)伊於110年6月4日上午9點44分許收到保險公司簡訊通知會勘,並委託其在臺中市的同學儘速抵達保養廠,且當天上午10時許,系爭車輛尚未到達保養廠,之後系爭車輛雖有到保養廠,但系爭車輛之車主與保險公司人員均未到場進行會勘。(三)施工前,對方要勘車,但只有伊的代理人到保養廠會勘,保險公司人員未到場。(四)保養廠的副廠長與伊的代理人進行會勘時,發現僅有3條細紋位於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左側,不在伊撞到的位置。且伊的代理人在保養廠有翻拍估價單,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理算作業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
於110年6月3日16時46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往三豐路2段之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與三豐路2段之路口時,碰撞同向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於110年6月3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往三豐路2段之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與三豐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訴外人鄭明偉駕駛系爭車輛。
2.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鄭明偉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256元(包含工資2,856元、烤漆費用8,40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理算作業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觀諸前揭估價單估記載維修項目為後保險桿乙節,核與前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受損乙節(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3.被告固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伊駕駛車輛並未黏著系爭車輛,且保養廠的副廠長與伊的代理人進行會勘時,發現僅有3條細紋位於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左側,不在伊撞到的位置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其所辯前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4.綜上以析,被告於110年6月3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往三豐路2段之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與三豐路2段之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明偉所有並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256元(包含工資2,856元、烤漆費用8,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5.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明偉所有並駕駛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6.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明偉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256元(包含工資2,856元及烤漆費用8,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鄭明偉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鄭明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