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89號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佑倫
被告 陳柔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共3年,以109年9月13日為第一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訂約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機動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契約止日,改按被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百分之0.935機動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如被告未依約攤還本金,原告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亦為相應之調整。嗣被告於110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展延還款,兩造乃另約定就借款餘欠本金展延12個月(即寬限期自110年6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該段期間內被告應依原約定繳息,寬限期滿後應於剩餘借款期限內依原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日則延至115年8月13日止。詎被告自112年1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於112年7月12日轉列為催收款項,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54,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承諾暨同意書、申請書、帳戶查詢資料、指標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1
254,212元
111.12.13
111.12.18
2.31%
112.1.13
112.3.26
0.2435%
111.12.19
112.3.26
2.435%
112.3.27
112.7.11
0.256%
112.3.27
112.7.11
2.56%
112.7.12
0.356%
112.7.12
清償日止
3.56%
112.7.13
清償日止
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