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陳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向彩娥 、 謝忠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320號、112年度沙小字第54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320號及112年度沙小字第54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有下列情形,足認承審法官執行審判聲請人所有訴訟案件之職務,均有嚴重偏頗之狀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人所有訴訟案件,包含系爭事件及以後聲請人之各案在內:(一)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前曾審理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忠宮間請求禁止侵害等事件(112年度沙簡字第273號),聲請人於該案件中已提出相對人謝忠宮明確違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10號和解筆錄,並再度故意以二手煙毒在距離聲請人之房地周界約2公尺半,嚴重毒害聲請人之明確證據,但承審法官卻判決相對人謝忠宮零賠,且在判決書中將相對人謝忠宮故意造謠栽贓陷害聲請人之詞句,寫成聲請人之說詞,非常草率且明顯違反證據及法理,並等同變相鼓勵加害人,嚴重違背社會常理。(二)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亦曾審理聲請人與相對人向彩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沙小字第452號),承審法官於該案判賠金額明顯過低,嚴重違反常理,且聲請人指控相對人向彩娥有潑不明液體之公然侮辱犯行,相對人向彩娥亦於開庭中自認有潑水之事實,但承審法官卻違反事實及證據而認定無此事實。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457號、27年度抗字第304號、18年度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同法第32條第7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為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所述前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320號、112年度沙小字第544號、112年度沙簡字第273號、112年度沙小字第45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所述前情,係以承審法官前曾參與裁判之事件,聲請人多獲不利之判決,而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述前情,已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楊嵎琇
法官廖弼妍
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