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659號

原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告 方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依約應按月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合計38,439元。嗣遠傳電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但未獲置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未有欠款且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計38,439元及相關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57頁),復庭呈電信費繳款通知為據,可信為真實。

 ㈡依據兩造之主張以及抗辯,可知本案的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積欠系爭門號費用?⒉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即依序論述之:

 ⒈被告是否積欠系爭門號費用?: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未提出任何已經清償電信費之證據,而僅空言為此抗辯,並未具體說明未積欠之理由為何,且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⒉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⑴關於電信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關於專案補貼款部分: 

 ❶按補貼款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提供手機或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電信業者藉由搭售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每月減收月租費之專案補貼金額,使消費者得以較低之對價取得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減免月租費,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間、一定金額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擴大經營版圖,此種行銷模式,電信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資費,以補足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或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損失,而該等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若租用人違反綁約之期限約定,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差價及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是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業者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所給予優惠之差價(如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搭售之價差或減收電信費),實質上即係電信業者販賣搭售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對價。從而,電信業者與租用人締結之電信服務契約,約定由電信業者提供手機等終端設備或資費優惠,同時約定若未滿約定之合約期間,租用人違反規定或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時,即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或其他資費補貼款等專案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應係提供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代價之取消或返還,或追回先前提供電信服務因優惠而減收補貼之資費差額,性質上為電信業者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❷經查,原告提出被告就上開2個門號所簽立之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記載:「2.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9,0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綜上可知,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及上開商品服務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期間)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屬遠傳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與電信費之請求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⒊承上所述,遠傳電信公司既於107年1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其後原告於112年5月29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344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查,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或時效應重行起算之事由,足認原告對被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⒋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準此,原告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為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43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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