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豐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黃國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20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418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短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9日1時1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與福潭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短刀1把,置於其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因

  騎乘機車安全帽帶未扣及超越停止線遭警員攔查,經

  其同意搜索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地,因被移送人於該時地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地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依附卷之扣案短刀照片以觀,該刀械屬鋼鐵材質、刀鋒銳利,如持該刀械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該短刀係為防身之用等語。惟查,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短刀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被移送人空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刀械置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之短刀1把,業據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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