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49號

原告 施華洛奇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膺狄

訴訟代理人 洪怡如

被告 蕭核羚

張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核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2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雅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2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蕭核羚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2人各應給付原告23,40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位被告已經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除給付義務。被告蕭核羚應自112年1月30日起至喪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之所有權止,被告張雅涵至搬遷離開上開房屋止,或均至116年5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4,681元,其中已到期部分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請求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載。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核羚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嗣經由他人拍賣取得所有權(下稱系爭建物),而被告張雅涵至今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詎被告等人積欠自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42,129元之管理費,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應按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按10%計算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依據是依照社區規約、繳費管理辦法記載,有異動、變更,我們都會公告在佈告欄,原始規約,第一手進來都會先給。請求10%利息依據為社區規約,有記載遲延繳交需給付利息,於第10條第5項。當初不知道原屋主有產權移轉,撤回第二項聲明。因社區委員會主委交代,使用者付費原則,從111年8月居住人均為張小姐,之前均為屋主委託來繳,但後來1月就沒有了。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29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雅涵則以:

房屋租賃契約書有寫屋主負擔管理費,且現在屋主還欠伊二個月押金。屋主積欠的管理費,不應由伊來負擔。雖然現在是不定期契約,但還是照著原契約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社區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積欠費用一覽表、公告欄照片、催告之存信函、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91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1至61頁、第163至165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訛,又被告張雅涵於言詞辯論時並未否認欠繳之事實,且被告蕭核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自給付管理費,為有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

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

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或其他因共用部分所生之費用,其本質係為維持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修繕,最終繳交義務人應是區分所有權人。並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立法目的,係在明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所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費用之催討程序,其規定得向住戶請求,係為便於管理委員會為訴訟上請求。

⒉經查,被告蕭核羚原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同陳,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張雅涵雖辯稱管理費已約定由出租人即被告蕭核羚負擔,然區分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縱有管理費由出租人負擔之約定,亦僅拘束為此約定之出租人,承租人不得執此內部約定對抗管理委員會,否則無異責令管理委員會負擔區分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相互推諉繳費義務之不利益,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被告張雅涵所辯,應屬無據。另被告蕭核羚對於原告主張於前揭期間未繳管理費用42,129元並未爭執,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就42,129元(計算式:4,681元×9個月;本院卷第45頁之D2-10部分)管理費負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⒊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係就同一給付管理費用之給付,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因其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諭知任一被告就上開管理費給付時,其餘被告即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㈠按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是為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不因該價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所變動或原告減縮聲明而更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意旨供參)。經查,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6,817元,並於同日繳納裁判費2,870元,原告嗣雖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42,129元,並請求本院按減縮後之聲明退還裁判費(本院卷第159頁),然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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