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8月10日以東警分偵字第09800127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K他命毒品毛重零點叁公克、吸食K他命毒品用之吸管壹支
、電話卡壹張,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鄉○○村○○路61之4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即K他
命(Ketamine)。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聯華愷他命藥物濫用篩檢測試報告。
(四)現場照片8張。
(五)扣案K他命毒品毛重0.3公克、吸食K他命毒品用之吸管1
支、電話卡1張。
三、上開扣案之三級毒品K他命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
依法令禁止持有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沒入之;而吸食K他命毒品用之吸管1支、電
話卡1張,亦屬供被移送人違反吸食迷幻物品所用之物,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亦應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