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
示之債權受讓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
幣550萬元,其中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代墊款項未清
償,聲請人前受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再讓與馬來西亞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公司、最後讓與聲請人之債權,
並聲請鈞院98年度執字第11741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以通知
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轉讓之情事,因聲請人戶籍地已遷移至台
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
人之居所,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
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
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二人無法
送達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對相對人前居
所台南市○○路○段○○○號無法送達之信封各乙件為證,足
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