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汽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V二-四六六九」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關於「竟基於偽造車牌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偽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及於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先自行偽造」前,增列「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前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於車輛,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車牌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已破壞我國路政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取締違規之困難,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貪圖便利,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偽造「V二-四六六九」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