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2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光碟片(WINDOWXP)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記載「,於民國(下同)96年3月初,」更正為「,於民國96年3月初起迄同年5月7日即後述為警查獲時止,」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銷售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是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進而為出售散布行為,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初起迄同年五月七日止,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係基於集合犯意而為之,應依集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扣案之盜版光碟片(WINDOWXP)一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重製並銷售予 范慧儀 之盜版光碟片,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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