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能預見將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一號十八樓之十住處,將其前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臺新屏東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密碼一份及印章一顆等物,交由 盧柏傑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前揭帳戶後,即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姓名名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先撥打電話予甲○○,在電話中向甲○○詐稱甲○○申請富邦銀行預付卡刷卡二千萬元,須儘速匯款等語,復接續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詹龍 和警官」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詐稱如不匯款要負法律責任等語,後再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戴坤善 警官」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撥打予甲○○,而向甲○○佯稱要儘速匯款,如不匯款要負法律責任並將凍結甲○○之銀行存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依指示匯款九萬七千元至乙○○前開臺新屏東分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臺新作集字第九六○一八八七號函及附件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案,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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