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0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5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住院、無工作,且被告之孫亦由被告扶養,家庭困難,且被告犯後已知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暨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原審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酒醉程度,仍駕駛汽車,對往來人車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及因酒後肇事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余德正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