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72號聲請人磐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面額共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票號分別為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GA202835,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共35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經相對人丙○○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嗣又以臺北興安郵局民國97年10月14日第02327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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