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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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因 趙子桂 曾因出手毆打 阮美賢 ,阮美賢遂以趙子桂有實施上述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保護令,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核發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四號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甲○○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聲請時失其效力。詎乙○○於同年七月六日已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同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二樓住處,因不滿甲○○之穿著,帶小孩外出晚歸,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乙○○即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甲○○受有胸壁挫傷、上肢多處挫傷、頭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不受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本院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㈣診斷證明書一紙。
㈤告訴人甲○○傷勢照片三張。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而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