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5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緝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二八七三七號),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明知甲○○(所涉竊盜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係以南投縣草屯鎮雙龍巷二號旁所搭蓋之鐵皮屋,作為贓車解體工廠,甲○○在該處所拆解之車輛,均係甲○○竊取而來之贓車,竟與甲○○達成每搬運一輛經甲○○解體後之贓車零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報酬之協議後,即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下旬起,至同年十月下旬止,三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甲○○所竊得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贓車解體零件,自甲○○上開贓車解體工廠,搬運至甲○○之車上,因而獲得報酬共計六千元。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甲○○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勇志汽車材料行」,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由甲○○帶領警員至其南投縣草屯鎮雙龍巷二號旁之車輛解體工廠,查獲乙○○。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
四、附記事項:㈠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乙○○以每拆解一部贓車可
獲二千元之代價,受雇於甲○○,而自九十五年九月間起,在上開贓車解體工廠內,進行贓車拆解工作,以收受贓物,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雖被告於本院曾經通緝,然其通緝時間係在該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之同年九月十一日,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五條之適用,而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內容,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玉芬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