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O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經本院就上開三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甲○○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九十六年一月下旬某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二之十三號四樓之一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二之十三號四樓之一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經警方取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EMIT)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書記官鐘麗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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